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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家事财富 | 关于域外委托人/受益人履行文件证明程序问题的思考

李凯伦、李雷鸣等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李凯伦 欧阳芳菲 李雷鸣 蔡丽茹
本文共计11000字,阅读需约28分钟

很多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实务中开始关注域外委托人/受益人(为本文分析之目的,含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持有非中国国籍身份的委托人/受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其他证明文件、签署的法律文件等是否需要履行公证、见证、认证等证明程序的问题。就此问题,信托公司面临着实务中的妥协与由此可能产生的潜在风险,本文希望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为实务中的疑问提供解答路径。


植德观点概述

形成于域外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经过证明程序(包括公证、见证、认证等)可能对该等文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产生影响,并可能进一步涉及对信托设立有效性、受托人责任等问题的认定。


在交易实践中,因相关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差异,我国港澳台地区、持有非中国国籍身份的委托人/受益人的资料文件是否履行证明程序以及该等法律文件的类型属性均可能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效力产生影响。其中,对于形成于境外(不含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不被认定为公文书证的法律文件未经履行相关证明程序并不当然否定其证明效力;但对于当事方签署的法律文件在被认定为形成于中国港澳台地区且需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审判时,相关资料文件是否在事前已经履行相应证明程序则显得较为重要。


基于上述,就不同场景中的证据证明效力判断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委托人/受益人的国籍/地区身份属性,相关资料文件的性质、用途以及形成地点、形成方式等因素,通过判断可能存在的证据证明效力风险制定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相关规定

就域外委托人/受益人相关文件履行证明问题而言,其核心在于涉及争议解决时对相关文件证明效力的判断,目前一系列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审批工作会议纪要均对其有所规范,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为方便阅读,上述规定所涉具体条款规范可参考下拉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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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二十一条: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
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下列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文书;
(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
第三条: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如根据文书出示地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根据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协定,前款所指手续已被取消或简化,或者已免除对文书的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附加证明书应根据文书签署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申请签发。
正确填写的附加证明书可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
附加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印鉴无需任何证明。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
16.【域外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40.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为此,现将该207名委托公证人名单和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转递专用章式样印发给你们。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
第五条: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一、公证处办理涉港公证时,不得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公证书。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工作。
第三条: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说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的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迳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三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的部门。



(二)域外委托人/受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否履行证明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商务实践中域外委托人/受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办理相关证明程序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形成于域外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否经相关证明程序(包括公证、见证、认证等)将对该等文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产生影响,具体情形根据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形成地不同有所区别:


(1)域外委托人/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的通常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域外委托人/受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通常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形成于《公约》成员国的身份证明文件


2023年3月8日,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23年11月7日,《公约》已在中国生效实施。根据前述所列《公约》规定,对于制作于《公约》缔约国(详见本文附件)的身份证明文件可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仍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按照《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


(3)形成于中国港澳台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中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可知,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因此,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规范理解的差异,对于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若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转递公证等证明手续的,则可能在涉港案件处理中面临证据效力等风险。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的证明手续可参考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即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查并加章转递。但我国当前并无规范性文件就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不履行相应特别证明手续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时也相对宽松,有法院不认为履行上述手续是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取得证据效力的必要条件[2]


台湾地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而言,应当履行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手续,随后由台湾地区海峡基金交流会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法院通过上述公证员协会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是否相符;对于不属于寄送范围的,法院通过上述公证员协会直接向台湾地区海峡基金交流会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真实性。由于并无规范性文件对于未履行上述手续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3]中一般不认为未履行上述手续会直接影响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之证据效力,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形成于中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若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则对于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而言,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将导致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对于形成于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而言,未履行相关证明程序将增大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该等证据效力的不确定性。


植德提示:

在委托人、受益人为民商事主体参与信托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其身份证明文件将作为受托人审核信托文件等法律文件签署主体适格性、受益人安排合法合规性及适当性的重要依据,受托人以未经公证、认证、见证等证明程序的身份证明文件判定主体适格性,并与委托人签署信托文件、接受受益人设置安排的,可能影响受托人在交易实践中的客户KYC审查、反洗钱审查以及居民税收身份确认等审查工作的开展和实际效果,也不排除由此导致受托人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审慎注意义务等风险。

若受托人未就域外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履行相关证明程序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或基于委托人、受益人身份信息进行其他相关操作的,则受托人在出现相关争议时可能需要对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负有举证责任,进而可能承担届时因无法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文件而带来的诉讼风险。这一风险在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中将由于当事方关系以及交易场景的复杂性而更为突显。

鉴于对各层级立法规范、相关会议纪要的不同理解,以及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同实践情况,对于未经相关证明程序的、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确认、论证等事项均存在差异,该等差异可能导致证据材料的效力以及证明力效果的不确定性风险。

(三)域外当事方签署的法律文件是否需要履行证明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形成于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域外证据而言,目前仅“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能因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等证明程序而影响司法实践中该等证据之证据效力,对于其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等证明程序的,则并无明确规定。另根据《公约》第一条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条对域外公文书证的定义,签署的协议、约定文件并不一定均属于公文书证,也并非均涉及身份关系。因此我们理解,该等不被认定为公文书证的法律文件在被认定为形成于境外(不含中国港澳台地区)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并不当然影响其证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签署的法律文件在被认定为形成于中国港澳台地区且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审判时才需要履行相应证明程序。鉴于届时可能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难度往往较大,对此,我们就证据形成与证明程序影响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中国港澳台地区当事方电子签署的法律文件是否为域外形成的证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证据系“域外形成”。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第二条规定,在无法直接认定证据是否系域外证据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予以审查认定:(一)该证据是否涉及国籍国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域外的主体;(二)该证据是否采用域外文字、数字、历法、图章、币种计量单位、标准、制作习惯和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合同的签订地点、邮件的发送域名、证据的国籍国、证据的主体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域外、证据形成的文化背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地域、证据是否约定域外的争议解决来综合判断证据是否形成于域外;(三)该证据是否反映发生在域外的事实;(四)该证据是否约定适用域外法律或者由域外法院、域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五)该证据是否具有其他能够证明其形成于域外的因素。

随着金融科技应用的不断普及,信托当事方通过电子APP或其他电子化系统签署信托文件等法律文件的场景越来越常见。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合同的签订地认定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4]电子合同中对签订地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四条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6]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但部分法院认为[7]即便电子合同约定了签订地,但电子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的合同签订地,若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该约定无效。我们理解,对于法律文件签署地的认定在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的同时,也需要综合考虑数据物理形成和保存地、当事方住所所在地/注册地等因素。

(2)中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法律文件是否需要证明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以及前文中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证明手续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对形成于港澳台地区的非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转递存在争议和不同观点。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部分法院认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香港形成的所有类型的证据都应经过转递公证;但部分法院则认为[9]香港形成的非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以不必经过相应证明手续。此外,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我们理解,与信托相关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不会直接导致证据无效,法院可能根据质证意见等进行审核进而认定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可能会影响法院对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的认定意见。


(四)实践中信托公司实践情况及风险控制的相关建议


结合同业实践情况,我们关注到部分信托公司不就域外委托人/受益人提供信息、资料进行转递公证的情况,但部分信托公司也认可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主要出于对交易成本、时间成本、流程复杂性、实际交易风险、司法实践风险等方面的综合评估与考虑,进而做出是否进行转递公证的判断。不作为证据使用相关信息、材料时,鉴于是否履行公证、见证、认证等程序并不影响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前述提及的各项相关证明程序的意义确实无法体现,从而也导致许多信托公司因此做出了取舍,或仅对部分项目作出或事前、或事后的程序补足要求。上述实践中的“妥协”情况并不鲜见。


但面对前述一系列潜在的法律风险,对于域外委托人/受益人而言,我们建议在条件可行时尽量完善其身份信息和所签署信托文件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证明手续,并结合实务情况,就无法完成相关证明程序的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各信托公司重点关注域外证件的真实性,并考虑到争议解决过程中,若无相关证明程序对其真实、有效性予以证明所导致的证据效力风险,通常就港澳台地区受益人而言,要求其提供内地颁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对于身份证明文件,建议受托人可考虑由委托人、受益人使用中国大陆境内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例如回乡证等)),由于对于中国境内形成的身份证明文件无需履行相关证明程序,从而可进一步控制证据效力风险;


(2)对于拟签署的法律文件而言,可要求域外委托人/受益人在条件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在中国大陆地区签署相关信托文件等法律文件,并在大陆地区进行签署公证;


(3)建议受托人考虑在信托文件等法律文件签约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完整记录和保存签约过程,证明域外委托人/受益人签署信托文件等法律文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做好电子签名和电子存证的相关工作,构建完整证据链条进一步控制证据证明力风险。


(4)此外,可在信托文件中就相关风险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要求信托委托人知悉不履行相关程序可能导致的风险以及损失承担责任。当然,该项约定是否能在诉讼或仲裁中被得以支持,尚待司法实践考量。


附件:《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截至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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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示注意,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在司法实践中被参考适用并作为论证依据,下同。

[2] 参考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86号案:“本案中,袁太顺已经通过优啦科技APP成功申请到借款,表明其已勾选“我同意签署前述《优啦科技服务协议》……”,对该协议不持异议。《优啦科技服务协议》第11.1条约定,“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中载明协议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可以认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为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37号案:“本案中,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8](2020)粤03执复75号、(2020)粤执监85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指出,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涉及港、澳、台地区的证据要求并未作出修改,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仍规定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分别规定了须公证证明的对象为“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诉人主张需要履行公证证明手续的证据仅限于公文证据及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9]在(2019)粤03民终29853号中,案件双方对香港形成的单据的证明力产生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类型以及域外证据的种类,综合全案情况,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涉案采购单、形式发票及装箱单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单证,并非公文书证或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双方在境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流转电子数据并已办理证据固化,且与J公司提供的货运合同、QQ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境内形成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不能仅以采购单、形式发票及装箱单未办理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
在(2019)粤72民初2480号中,被告认为形成于香港的运输服务协议、落海事故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和解协议等文件未经相关证明手续,不应采信。对此,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对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体系解读,该款中的证据指向范围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公文书证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文书证载明的相关内容应综合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纯以该公文书证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而否定其证据效力。诉诸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形成于香港的相关证据均已提供相关原件供核对,且可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关联,进鹏公司虽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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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在家事、商事领域的复合型法律技能及创新思维,植德已经建立起以境内外家族信托业务及复杂家事争议解决为特色的家事及家族财富管理法律服务体系。植德律师能够在全球化视野下为客户提供前沿、精准、周到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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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合伙人 李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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